运动训练
更新时间:2026-03-01
点击次数: 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郭艾伦在去年2月的球队训练中被戳伤眼睛致使结膜破碎,愤怒中发布社交媒体声讨涉事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指责涉事人采取明显的非篮球动作,一时间引起众多舆论讨论,其中有不少评论都引用了《民法典》的自甘风险原则,认为除非能证明对方故意,否则结果都需自负,亦有不少有类似经历的网友分享遭遇过的球场“垫脚”“伸腿”等恶性事件,最终大多不了了之。笔者则亦曾在野球场遭遇恶意犯规,致使左手肘粉碎性骨折与韧带断裂,诊断后只能清理碎骨植入人工关节,落下十级伤残,后历经两年诉讼维权,最终推翻了对方的自甘风险主张,获全额赔偿。
本文将结合上述亲身的篮球比赛中被恶意犯规的维权经历,浅谈对于文体活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适用边界理解。
上海一中院韩朝炜法官在《4个步骤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一文中提出:“现代体育竞技项目都有自身的一套完整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对参加者权益的平等合理保护,以试图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避免人身伤害结果的出现。体育竞技项目规则是参加者运用运动技能的规范,是惩罚竞技中不当行为的依据,是现代法治理念在竞技中的体现。”因此,体育规则系属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违法的重要参考,但却不能完全划等号。
以篮球领域为例,常说的“恶意犯规”实际来源于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裁判规则中的“Flagrant Foul”(中文译为恶意犯规),该规则因上世纪90年代NBA中频繁的野蛮犯规动作而诞生,特指的是一些没有必要却又可能对被犯规者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而在国内及国际篮联规则中并无所谓“恶意犯规”的定义,公认类似规则为“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也即“违体犯规”。根据中国篮协发布的《篮球规则》(2020版)第六章第37.1条,违体犯规包括多种情形:如在抢球或争抢中过分的严重身体接触、攻防转换中为中断进攻而采取的不必要的身体接触、从进攻队员身后或身侧造成非法接触等。另在中国篮球职业联赛(CBA)裁判员执裁原则中提到,若出现后果严重的伤人动作(如撅臀、伸腿、伸脚)或直接击打头部等动作,可被判罚为取消比赛资格犯规(即违体犯规升级)。因而体育规则中侧重于动作本身是否“过分”或“无必要”,还将关注动作导致的后果是否严重,实际裁判并不会对球员的主观故意或恶意进行判定。
因此需注意,即便在篮球活动中涉事球员被认定为违体犯规,也并不当然使得法院认为该球员存在“故意”。如在2023-07-2-001-005号案例中,上海外国语两大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二人分属两队。比赛过程中,张某起跳上篮时,韦某起跳防守,双方在空中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受伤,韦某被当值裁判吹罚为违体犯规。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韦某以自甘风险为由主张免责。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系在进攻过程中因韦某防守致双方发生碰撞而受伤,故认定韦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认为:韦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现有视频及现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韦某存在不合理的膝盖撞击行为,违体犯规并不意味犯规针对人身伤害,另指出篮球比赛中为了争夺名次和获得荣誉,风险性高于一般篮球活动,也不能苛求韦某在比赛中深思熟虑和做到合理规范,故最终认定本案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韦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谓的“恶意犯规”或“违体犯规”并不当然使得犯规者的违法责任得证,体育规则和裁判判罚将仅是作为法官裁判的参考,具体责任认定还需根据法律要求的构成要件完整论证。
文体活动中因他人受伤的情形属一般侵权法律责任认定,须由原告证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实施行为有过错。
首先,侵权行为的认定侧重客观事实和行为,一般如跆拳道对打训练、掰手腕等运动本身就针对彼此的人身进行,较难被认定为侵权,而为躲避对方而采取的非运动对抗导致的受伤,亦在客观上不具备侵权的特性。针对体育规则下的严重犯规行为,法官亦将考虑该等行为是“针对人身伤害”,还是属于体育竞技中的拼抢或拦截行为。
其次,侵权人的损害层面,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实践中的认定将围绕原告提供的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审查费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另若造成伤残的,还需经过法院委派的医学鉴定机构进行伤残三期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明确原告的损害后果赔偿金额。
然后,在因果关系层面,需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分别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一般逻辑推导,可以采用“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的公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需要从行为的可责难性、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等层面综合判断。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况为事发现场并无足够清晰的视频,当事人及现场证人也很难描述清楚案件细节,导致原告很难论证因果关系闭环。
最后,在主观过错层面,在自甘风险类争议纠纷中,法官一般将在引入体育规则作为参考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显然系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且造成的损害完全超出可预见的范围。以纠纷场景最多的滑雪场为例,人民法院报曾刊登一篇案例如下:邱某在某滑雪场的中级雪道上踩单板慢速滑行,突然听到后方传来许某的叫声,反应不及被许某撞伤。法院引入“国际雪联十大安全准则”参考,认定许某明知自己是单板滑雪初学者,却擅自进入中级滑雪道,在滑行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看到前方出现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据此认为许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排除了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综上,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违法侵权责任,争议不仅关于侵权人的主观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将围绕损失金额及其合理性、因果关系证明、体育规则阐释等方面。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我国通俗意义上的自甘风险原则由此确立,其中包含四个核心要件:(一)自愿参加;(二)活动内在固有风险;(三)因他人行为;(四)他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作具体展开:
自甘风险适用于“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故内在应有自愿性和风险性之义。
如在2023-07-2-001-004号案例中,理发店学徒经店长多次邀请参与店内掰手腕比赛,后在掰手腕过程中受伤诉至法院,要求理发店和店长连带赔偿损失被以自甘风险驳回。法院指出:“受害人经行为人反复邀请后选择参加文体活动的,只要邀请行为不存在胁迫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情形,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
又如在2023-14-2-001-001号案例中,两未成年人在跆拳道俱乐部进行对打训练致使一方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家长诉至法院请求另一方赔偿被以自甘风险驳回。法院指出:“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此类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还包括足球、篮球、拳击等等),通常被认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法院也将以较高的风险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自愿参加存在固有风险的文体活动为自甘风险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自愿即非胁迫或强迫,活动本身的风险性则一般蕴含于存在对抗性的文体活动中。
自甘风险规则中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包括自身原因、活动组织者原因和活动本身包含的自然原因(如天气原因)等,必须存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伤也由其他参加者导致。
如在2025-14-2-001-001号案例中,一未成年人在一处花样滑冰培训机构常年训练,在某次训练中摔倒受伤,机构教练未及时积极送医,后被检查出骨折,家长诉请培训机构赔偿,培训机构以自甘风险为由主张免责。法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因为其他参加者导致,是其自身在练习一个具有一定难度的考级动作时,因为自身原因,落地的时候没有站稳,导致了摔倒受伤,并没有其他参加者的因素介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并不能适用自甘风险的原则。”最终法院以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认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80%侵权责任,剩余20%由受伤者自行承担。
综上,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还特别限于其他参加者导致的受伤受损,如因自身原因、场地因素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受伤,并不进入自甘风险的讨论范畴。
在自甘风险的具体适用中,由于各种文体活动的风险边界并不明确,相比行政或刑事责任,民事纠纷中各方又均为平等的体育活动参与人,侵权人一般均不会出于完全故意,或至少不会自认故意,因此往往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默认原则,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例外情形。
如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21)沪02民终9028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当天篮球比赛的正常上篮途中遭遇被告的恶意撞击和非正常的猛烈盖帽行为,造成腿部交叉韧带断裂的严重后果。法院依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认定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可以明显地看出被告系针对篮球本身做出拦截的动作,无法看出其具有推倒原告的主观故意。又如2023-16-2-001-006号案例中,原告主张在当天的足球活动中,被告抢球未顾及原告人身,被告摔倒后压到原告导致骨折。法院依据现场监控视频,认定原告为躲避足球下蹲,被告在调整站位时被蹲在其右后方的原告绊倒,倒地时压到原告致损,双方不存在运动对抗,被告也不存在犯规,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法官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的推定取决于多种因素,一般也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须由受伤人承担,导致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不了了之。
2023年10月的一场篮球比赛中,笔者作为进攻方跳起后遭遇一名防守人的违体犯规,致使笔者在空中失去平衡摔倒,左手肘当场脱位,经急救诊断确认粉碎性骨折和韧带全断,又称“恐怖三联征”。事发后犯规者未表歉意、未垫付医疗费亦未作探望,且始终回避沟通与见面。经笔者长达2年的维权诉讼,最终法院推翻自甘风险在本案的适用,认定犯规者承担100%责任。以下浅析在竞技体育中,何种程度才会突破自甘风险免责体系。
因体育规则及犯规判罚具有高度专业性,是否参与过类似文体活动以及对相关活动的了解程度,均会很大程度上影响犯规动作合理性的认定,即便法官也不能仅凭法条和法律知识作出判断,因而引入专业裁判对体育规则进行解释,并对争议犯规行为进行定性,将极大帮助案件事实调查。
如在上述2023-07-2-001-005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因篮球比赛的当值裁判作出违体犯规判罚,法院综合自甘风险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50%责任。上海一中院法官则在二审中特别走访上海市篮协,征询相关国家级裁判的专业意见,国家级裁判解释违体犯规动作存在“对球不对人”或者“名为对球实则对人”以及“假借犯规的行为施行恶意人身伤害”等多种不同形态,但篮球无法管理人性,球场上的拼搏可能只是造成了过大的接触,不能说就存在伤人故意,同时裁判根据现场视频判断犯规者客观上不存在明显的伤人动作。最终法院参考裁判专业意见,推导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改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自身案件中,法官初次观看现场视频时认为被告无明显“打人”或“撞人”行为,同时因事发时并非正式篮球比赛,也无现场裁判的判罚作为参考,因而留下被告无重大过错的初印象。庭后笔者分别联系篮球一级裁判和国家级裁判,根据现场视频出具书面意见,并就犯规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规则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告方同样联系了篮球二级裁判出具书面意见。最终基于篮球判罚规则的客观性,双方对被告构成违体犯规这一点达成一致,成为案件关键的事实基础。
综上,引入专业裁判的裁判意见能够帮助法官理解特定体育规则,如在篮球场上,即便非明显的“打人”或“撞人”动作亦存在极高危险性,包括“垫脚”“伸腿”“撅臀”等等,因此才会被特别规定为严重犯规。
如上所述,即便证明存在违体犯规,也不一定推导出行为本身的人身伤害性,尤其在篮球专业比赛中,裁判甚至需要中断比赛,不断回放和放大仔细审查犯规动作,因而在司法审查中更应需要拆解犯规动作,逐帧判断犯规动作的人身伤害性。上述已引用的篮球比赛相关典型案例中,或因现场视频不清晰,或因现场证人证言矛盾,最终均由法院认定不存在人身伤害违法性,在此不再赘述,以下浅析笔者亲历案件中的剖析过程。
中国篮球协会发布的《篮球规则》(2020版)第33.6条规定:“在队员已跳起在空中后,对方队员不得移动到他的下落路径上,移动到腾空队员的身下并造成接触,通常是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第34.1.1条规定:“队员不应通过伸展手、臂、肘、肩、髋、腿、膝、脚或将身体弯曲成‘不正常的姿势’(超出他的圆柱体)去拉、阻挡、推、撞、绊对方队员,或阻止对方队员行进;也不得放纵任何粗野或猛烈的动作去这样做。”特别的,在中国篮球裁判公众号发布的《2019-2020赛季CBA联赛裁判员执裁原则视频示例》中提到:“有身体接触的取消比赛资格的犯规(违体犯规升级)包括:1、后果严重的伤人动作——撅臀;2、后果严重的伤人动作——伸腿。”
最终,法院综合上述规则及执裁示例,认定被告通过转身、撅臀、后踢左腿的方式侵入到了原告的圆柱体,造成了非法身体接触,且被告用身体背面对着原告身体正面,用撅臀的动作将身体弯曲成《篮球规则》中描述的“不正常姿势”,属于该规则第34.1条定义的侵人犯规,违反了体育运动精神,在正规比赛中将面临取消比赛资格的严厉处罚,属最严重的犯规。
综上,拆解犯规动作,将篮球比赛边的技术回放展现至法庭之上,结合体育规则条文及权威判罚实例,从细微动作出发剖析犯规动作的人身伤害违法性,才能帮助法庭认定客观上的侵权违法行为。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如上所述,在此类民事纠纷中各方均为平等的体育活动参与人,行为人一般不会自认故意,但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核心之一在于行为人主观层面。因而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法庭问询,了解事发前后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及案件细节,是法院综合判定该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在笔者亲历案件中,法院共组织三次庭审,其中一次为互联网公开合议庭审理,均由被告本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参与出庭。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篮球比赛的性质为自发组织的21分制计分比赛,有一计分、调停队员做现场裁判,无专门裁判;被告律师最初提出被告并无专业篮球经验,但经笔者事实调查及陈述,最终法庭确认被告为大学男子篮球校队成员,每周固定训练,也具有多年的大学篮球比赛经验。法官另就被告采取犯规动作时的心理活动展开特别询问,被告最初认为犯规是躲避原告的提膝上篮动作,但又无法证明和说明所谓提膝上篮超出篮球三步上篮的合理范畴,后经长时间庭审,被告本人陈述因案涉篮球比赛的对抗逐渐激烈,犯规时为比赛关键回合,所以想阻止原告得分而采取案涉犯规动作把原告“拉下来”,或成为影响法官裁判的关键自认。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已有多年篮球训练、比赛经历,是校篮球队队员,应谙熟篮球规则,其防守时两手自然下垂,可推断不是为了挡球而赢得比赛,具有“冲人”的故意,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自愿参加篮球赛表明自愿承担危险活动造成的后果,比如擦伤、正当防守撞击等,但并不意味着就默示同意其他参与者可以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非常规犯规超出了容忍义务,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健康权受损,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在此类文体活动侵权纠纷中,本人出庭接受法庭问询是法院综合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为此,双方均应做充足庭审准备,厘清案件事实细节。
自甘风险原则自2020年被写进《民法典》后,司法实践往往为鼓励体育竞技对抗及相关文体活动,并不支持伤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法官也更多希望活动组织方,如学校、俱乐部、体育赛事联盟等承担相应责任,或从提前购买保险角度保障活动。然而即便在我国CBA职业联盟中,每年仍都会不断出现各类恶性犯规事件,从而也引起球迷大规模争吵,同时在我国大量民间自发性组织的体育活动中,也由于各参与者的水平参差不齐和认知差异,或多或少会出现一些恶性犯规的伤人事件,此时除民事侵权责任外,受伤者往往只能忍气吞声,更多时候则是诉苦无门。笔者认为,自甘风险原则永远不应当成为此类事件中伤人者的“免死金牌”。另一方面,笔者作为此类事件的亲历受伤者,首次在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和律师的双重身份,既体会着作为当事人的焦虑、痛苦与挣扎,又作为“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极为克制地作法律分析及陈述,最终切实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倡的“让每一位人民群众在每一桩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后,笔者想以判决书中的一段原文给本文作结:
“本院提示,‘自甘风险’的适用亦有边界,参与者均需遵守规则,才能发扬体育精神,增强国民素质。”
杨璐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和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具有国内外法律硕士双学位,为国家公派留学计划人才。
杨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事务、股权治理及涉公司相关的商事争议解决,具有处理疑难诉讼案件经验,包括企业对赌回购争议解决、房地产企业人格混同争议、上市公司并购纠纷、夫妻一方处置股权争议、虚拟货币委托投资争议、涉企业破产清算纠纷及各类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事务纠纷;参与处理复杂非诉法律项目包括大型国有企业合并收购重整、私募基金股权投资、Pre-IPO企业股权并购、多个企业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激励方案设计。
杨律师为多家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与各类大型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咨询与服务,具有丰富的合同起草、合同审阅及各类民商事争议解决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