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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杨某与某保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日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某大学校区文体馆,工作内容为卫生保洁。入职后,杨某在文体馆打扫卫生时看到学校老师正在搬运羽毛球网架,便上前帮忙,一同搬运过程中羽毛球网架底座脱落致其右脚受伤。之后,杨某向保洁公司注册地的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开展相关调查工作,认为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保洁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某受伤是因为其擅自离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文体馆老师可以证明杨某当时系主动提供帮忙,老师明确拒绝未果,之后杨某便被羽毛球网架底座砸伤。虽然杨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却不是工作原因所致,故保洁公司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依法通知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某受伤地点为某大学校区文体馆,受伤时间为上班打卡期间,故杨某受伤时处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
其次,关于杨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并未将职工遭受伤害的范围限定为“本职工作”。
本案中,杨某在和老师一起搬运羽毛球网过程中被羽毛球网底座砸伤,杨某的行为与其保洁工作的工作职责具有一定关联性,其爱岗敬业、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弘扬。且学校文体馆是杨某负责保洁的区域,庭审中某保洁公司亦表示平时存在保洁人员和学校老师一起搬运体育器材的情况。若将杨某的行为狭义理解为某保洁公司主张的“擅自离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来看,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权益,使其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本案中,杨某基于公司利益,在协助完成与自己职责相关的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人社局认定杨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及立法本意。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某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紧密联系。因此,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
判断工作原因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合所必需的基本需求(如在工作时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以上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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